han 发表于 2018-8-11 09:59

关于宣堡法庭口头通知不予先予执行的答复合法合规性疑问

泰兴市人民法院领导
很抱歉继续就法律问题咨询你们,因父母年事已高,出行不便,网络发言是个很好的接近群众的形式。本人又居住外地,所以在网上再啰嗦几句,请见谅。对事不对人,共建法制泰兴,文明家园。
我父亲韩维山诉薛某林、薛某勤 迁出伤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因父母流落在外2个月了,无家可归,上周我和我父亲一起将先予执行的申请交给了宣堡法庭丰某东法官。同时8.7号通过邮寄再次举证了情况紧急的材料。
2018.8.1012:00左右,接到诉讼代人通知:丰法官打电话通知“经请示汇报,不给予先予执行" 没有通知有书面裁决书,口头通知时也没说明理由,也没告知应享有的如果对裁决不服的其他应有权力。(在此首先感谢法官的快速口头答复),后电话联系宣堡法庭丁某春庭长,告知:”这个诉讼的先予执行还在讨论,我现在在开会,先这样“。(我们能理解法院同志们的辛苦,同时理解丰法官为及时将决定通知我们,没能和庭长及时沟通反馈)。
有如下疑问想咨询法院:
1:不予先予先予执行裁决适用什么文书?口头通知是否合法或符合司法解释?适用的什么法律和规定?
2: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裁决书,是否应该出具?对裁决有异议有哪些权力?
我请求明确回复,不要再让我联系宣堡法庭的法官,上次给我的丰法官的电话号码可能因为太忙了,没接过我一次电话。(短信回过几次)

谢谢。
附上我从网上查找的法律资料供你们参考
一、《民诉法》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八条【先予执行的救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适用的时间和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一百七十条【有关紧急情况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第一百七十一条【先予执行的救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先予执行的救济】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该规定于《民诉法》修改以前颁布,故其引用有关《民诉法》的条文为旧条文顺序,请参照新《民诉法》108条、225条及227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
第十七条【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04.15】 第二十八条【针对先予执行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先予执行异议适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法院 发表于 2018-8-16 11:57

经多方调解,被告薛某以及家属已主动离开原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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