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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国土局的领导,能否解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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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2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来自 江苏泰州
    泰兴市东方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泰兴市滨江镇翻身村、卢碾村集体土地5260.4平方米实施房屋等设施建设,已经由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
    问题:
1.2017年1月由泰州法院做了行政裁定,现在是2018年6月,时间经历了1年半,国土局为何到现在还没有执行?非法占用土地的厂房和办公楼依然矗立在原来位置?
2.从道理上说,国土局应该很快执行的事情。为何到现在还没有执行。这其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输送?
3.占用农民的土地何时恢复原状?
      
      最后附行政裁定书原文和相关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f12dc68-1cb1-475f-8066-a738010856ab&KeyWord=%E8%8B%8F1291%E8%A1%8C%E5%AE%A115%E5%8F%B7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91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军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泰兴市东方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9803-8,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金兰。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7年1月19日由审判员杨鑫森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吴卫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东方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认为,2011年11月起,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滨江镇翻身村、卢碾村集体土地5260.4平方米实施房屋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泰国土资罚催字[2015]3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执法监察证复印件;2.立案呈批表;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4.现场勘查照片6张;5.询问笔录2份;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执行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施工人员的收款收条5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江苏某医药集团章程、被执行人公司章程;8.违法用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平面图、规划分类面积汇总表、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单位的资质证书;9.案件调查报告、审理记录;10.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情况说明。
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7月起,被执行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占用泰兴市滨江镇翻身村、卢碾村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接到信访举报,立即责令其停工,并下发了泰国土资监停字[2015]第33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听劝阻,仍然继续施工,该项目已建成。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5260.4平方米,对照滨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有178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另有347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基本农田1190平方米、一般农用地2284平方米)。认定: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存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告字[2015]第339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260.4平方米土地;2.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78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罚款669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34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鑫森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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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5 17: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来自 江苏泰州
网友你好!
关于你所反映泰兴市东方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滨江镇翻身村、卢碾村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违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23日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91行审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目前尚未执行的问题,我局将与人民法院进一步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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