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日内应作出的裁决 法官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余天
申请人(投诉人):翁步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6407214634,住,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街108号 , 邮编,225400,电话,14752286656。
被申请人(被投诉人):陈志伟(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庭法官)。
依法应当5日内作出的裁决,泰兴法官陈志伟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多天(近8个月),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基本情况:]piiu78司(下简称,鑫洋门业)、陈某某。依据申请人(投诉人)的债务保全申请,泰兴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裁定冻结鑫洋门业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法院向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鑫洋门业在十里甸建安公司的34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给鑫洋门业。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已生效),全部支持了申请人(投诉人)的诉求。
早在2012年1月9日,十里甸建安公司接到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并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年后的2016年7月19日,泰兴法院依法继续向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履行34万元债务通知,同年8月10日十里甸建安公司突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事实上,十里甸建安公司在停止支付期限内(2012年)擅自将工程款34万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鑫洋门业(法院已核实查明:累计擅自支付42万余元)。
因十里甸建安公司滥用异议权,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擅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执。为此,申请人多次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泰兴政府网、泰兴检察院、人民网江苏频道等媒体发文求助,法院也分别作出回应表示:依法处理。
今年(2017年)2月23日,泰兴法院裁决庭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本以为法院能依法履行职责,如数追回十里甸建安公司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
法律明文规定: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裁决。然而,时至今日(2017年10月8日),距离执行听证会的时间过去近8个月了,法院仍未裁决,未对十里甸建安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让申请人(投诉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对此,法院裁决庭法官却告诉他:为何迟迟没有裁决?因难以下结论。
法官“难以下结论”的说法能站住脚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3、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执行合议庭评议结果而在1个月内办结执行异议案件。
4、江苏省《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能够当庭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当庭裁决确有困难的,可在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5日内不能作出裁决的,应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向听证参加人说明情况。
非常普通的纷执行案,三年多未能得到执行;依法应当5日内作出的裁决,泰兴法官陈志伟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多天(近8个月),该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十里甸建安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且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难疑难问题的解答精神,应裁定驳回异议;依据江苏省《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也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十里甸建安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将涉案款执行到位,强制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十里甸建安公司和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对久拖不决的陈志伟(裁决庭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违规、渎职等行为进行追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投诉人)。
申请人(投诉人):翁步先
2017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