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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内应作出的裁决 法官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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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8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来自 江苏徐州
  5日内应作出的裁决  法官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余天

申请人(投诉人):翁步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6407214634,住,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街108号 , 邮编,225400,电话,14752286656。

被申请人(被投诉人):陈志伟(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庭法官)。

依法应当5日内作出的裁决,泰兴法官陈志伟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多天(近8个月),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件基本情况:]piiu78司(下简称,鑫洋门业)、陈某某。依据申请人(投诉人)的债务保全申请,泰兴法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裁定冻结鑫洋门业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法院向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鑫洋门业在十里甸建安公司的34万元工程款停止支付给鑫洋门业。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已生效),全部支持了申请人(投诉人)的诉求。

早在2012年1月9日,十里甸建安公司接到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并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年后的2016年7月19日,泰兴法院依法继续向十里甸建安公司发出履行34万元债务通知,同年8月10日十里甸建安公司突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事实上,十里甸建安公司在停止支付期限内(2012年)擅自将工程款34万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鑫洋门业(法院已核实查明:累计擅自支付42万余元)。

因十里甸建安公司滥用异议权,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擅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执。为此,申请人多次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泰兴政府网、泰兴检察院、人民网江苏频道等媒体发文求助,法院也分别作出回应表示:依法处理。

今年(2017年)2月23日,泰兴法院裁决庭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本以为法院能依法履行职责,如数追回十里甸建安公司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

法律明文规定: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裁决。然而,时至今日(2017年10月8日),距离执行听证会的时间过去近8个月了,法院仍未裁决,未对十里甸建安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让申请人(投诉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对此,法院裁决庭法官却告诉他:为何迟迟没有裁决?因难以下结论。

法官“难以下结论”的说法能站住脚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3、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执行合议庭评议结果而在1个月内办结执行异议案件。

4、江苏省《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能够当庭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当庭裁决确有困难的,可在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5日内不能作出裁决的,应报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向听证参加人说明情况。

非常普通的纷执行案,三年多未能得到执行;依法应当5日内作出的裁决,泰兴法官陈志伟以“难以下结论”为由,一拖就是200多天(近8个月),该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十里甸建安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且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难疑难问题的解答精神,应裁定驳回异议;依据江苏省《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也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十里甸建安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将涉案款执行到位,强制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十里甸建安公司和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对久拖不决的陈志伟(裁决庭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违规、渎职等行为进行追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投诉人)。

                                      申请人(投诉人):翁步先

               201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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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9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IP来自 江苏泰州
翁某某与泰兴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翁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后翁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我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
2011年12月26日,翁某某再次诉来我院,我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34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裁定,并于2012年1月9日、7月5日行后2次向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旬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公司在十里旬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4万元(冻结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后因双方未能就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致使审计程序无法启动,我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翁某某的起诉。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泰中商终字第020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泰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由我院继续审理。我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翁某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翁某某垫付款项300163.1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陈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5月12日生效后,由于某公司、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翁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的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某公司、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间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某公司、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将某公司、陈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陈某某负债较多,且下落不明。在我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翁某某遂向我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向我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反映:我院于2012年1月9日裁定冻结了某公司在十里旬建筑公司工程款34万元,但协助单位十里旬建筑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支付已冻结的款项,要求追究十里旬建筑公司的相关责任。经查,审理中,我院于2012年1月9日、7月8日先后裁定冻结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万元,并通知十里旬建筑公司停止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4万元(停止支付的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冻结期限为一年,超过该期限自然解冻。本案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在该冻结期届满前未依法我院申请续冻,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至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均未提及该工程款,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向我院提出执行十里旬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冻结期间。同时翁某某亦未能向我院举证在该冻结期间十里旬建筑公司擅自向他人支付其工程收入的充分证据。为维护翁某某的合法权益,我院在该终本案件恢复考察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十里旬建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十里旬建筑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履行应付某公司的到期债务34万元。2016年8月10日,十里旬建筑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公司对十里旬建筑公司不享有34万元的到期债权,其理由是:1、某公司在履行与十里旬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已于2011年10月单方面终止合同;2、十里旬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在签收协助法院执行通知书时就明确表示,在付完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后如有余款方可协助法院执行;3、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十里旬建筑公司已向某公司多支付了近2万元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我院于2016年10月27日书面告知翁某某通过其他诉讼途径维权。
2017年2月23日,我院执行局召开听证会,并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4)泰执字第192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未经我院许可擅自向他人支付款项27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73000元。逾期不能追回的,我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7年4月16日,十里旬建筑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通知要求我公司追回已被转移的27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1、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我院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其提出异议后,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进行审查并重新下发《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程序不合法;2、该通知书依据的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情况,不是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收入到期债权不是同一概念;3、法院虽向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某公司工程款34万元,但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署“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如有余款可协助”,表明其没有确认某公司对其享有34万元到期债权,因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而且协助冻结的前提是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如有余款可协助,因某公司是转包该公司吉润花园的门窗安装工程,对某公司拖欠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某已逃跑不知下落,如其不代支工人工资及材料造成停工,将造成吉润花苑整体工程无法按期交付,到时损失任何人也无法承担。其嗣后所支付的273000元全部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存在擅自支付。请求法院撤销《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7年5月下旬,十里旬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由我院执行局移送到执行裁判庭,在审查过程中,我院执行局人员与执行裁判庭人员沟通,鉴于当事人矛盾对立,暂不作出处理,先行通过调解工作钝化矛盾。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如何执行的规定不甚明确,我院对到期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正与上级法院有关部门沟通。
三、与信访有关的问题。
1、关于我院向十里旬建筑公司发出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十里旬建筑公司在保全期间支付的273000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我院向十里旬建筑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十里旬建筑公司称其在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后如有余款方可协助法院执行。在我院送达回证上,协助义务人十里旬建筑公司也注明了“同意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如有余款协助法院冻结”的内容。十里旬建筑公司代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及材料款,是否属于某公司在该工程本应支付的成本;是否认定为应冻结的被执行人某公司工程收入或到期债权;法院是否应确认为十里旬建筑公司为保证工程交付、社会稳定和保障农民工权益,在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款的做法。还是确认十里旬建筑支付273000元,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追回。我院就该法律适用问题正与上级法院有关部门沟通,以保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法确认十里旬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四、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关于信访人翁某某反映我院执行裁判庭于2017年2月召开听证会后久拖不裁定,司法不作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问题。经查,虽然我院执行裁判庭于2017年3月份设立后,没有召开与信访人翁某某有关的听证会,但是为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翁某某以及协助执行人十里旬建筑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该涉执信访事件。在执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我院将就存在疑问的法律适用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据此依法尽快处理十里旬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翁某某以及案外人十里旬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情况我院已于2017年9月19日下午当面告知信访人。

  泰兴法院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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